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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参与 | 时间:2025-04-05 19:41:40

因此,与律师履职范围广泛、开放,行为主动、积极相比,法官依法履职相对被动、封闭。

量刑理由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在强化被害人诉讼参与方面不能不提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这是这次立法新创设的特别程序,对于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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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程序参与方面,除了坚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外,重点强化权利运行的保障,使被害人能更好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对诉讼的进程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并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能落到实处。其中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将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作为重要的内容,2008年,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被确定为中央重大司法改革任务,经过数年探索,2009年6月,120家法院开始量刑规范化的试点,2010年10月开始全国推广。(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都一直是被关注的重点和主线。

部分公诉案件也纳入和解范围。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普通复制可以在计算机运行时进行,而镜像复制通常是在数据机器关机状态下进行。

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最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还可能经常在电子取证中造成紧急情况,而在电子取证的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防止证据损毁、修改、灭失的危险,有权在法定程序之外采取一些紧急措施,由此也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更大侵犯。厘清了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含义及其关系,也就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此时,就需要通过附属数据,如哈希值、元数据等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

例如,电子文档可以打印为书证,而两份生成时间、制作主体不同的电子文档,只要内容相同,那么在转化为书证后就已经无法体现出任何区别。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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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易于损毁、修改、灭失,在取证环节会造成几方面的问题。不论是在现场对电子存储设备进行搜查还是在镜像拷贝后的后续搜查,都应当以证据的关联性为标准,严格限制取证范围,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化,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犯。正如上文所述,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同各类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其载体形式,而非一种全新的证据。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在每一个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都对技术、设备、人员的标准、资格问题进行审查,而应在确认一定基础事实之后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由异议方对证据资格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镜像复制与将个别计算机文件从一台电脑转移到另一台电脑的普通复制有所不同:普通复制只能复制可识别文件,而镜像复制能够将目标驱动器中的每一个字节都复制下来,包括所有文件、空白空间、主文件表和元数据等。第二,电子证据具有高速流转性。以计算机为代表,电子证据在各种介质中的存储量与普通证据不可同日而语。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附属数据信息则可以直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在运用电子证据的环节,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成为审查、判断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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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电子证据具有自动生成性。在承认电子数据可以转化为各种传统证据类型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电子数据本身的证据价值,即电子数据在认证中的作用。

但电子证据的某些特性又决定了电子取证、认证、质证的特点,需要采取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运用方法。利用这一特点,侦查人员也可以利用电子取证方式弥补人力上的不足,甚至直接取代人工取证,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力的扩张。以网络证据为例,互联网中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理论上可以达至光速,而且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举凡互联网覆盖的范围内均可急速传输、信息自由流转。相对于传统证据形式,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更需要关注电子证据的保管主体、存储环境、交接过程等,不再将眼光囿于电子证据本身,而应及于其外在环境和条件。例如,附属数据信息包括哈希值(HhV1)和元数据(MιDι)。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

普通复制不改变原文件属性,而镜像复制形成的文件都是只读文件,用于分析时不至于发生篡改。在此基础上,推定将成为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一大利器。

另一方面,对电子取证范围的确定亦应谨慎,因为一旦有所遗漏,相关电子证据很容易遭到毁损,再也无法重现和获取。在整个过程中,只需要完成最初设定,全程都无需人工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人类在生理上的限制。

首先,在取证方法上,电子证据原本可以采用多种取证方式,包括现场搜查、现场输出,对相关证据进行镜像复制,以及对电子设备或载体进行实体扣押,以备后续搜查。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措辞,是较为合理的选择(本文从通俗意义上仍称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而元数据是描述电子文件历史、踪迹或管理的信息,又被称为关于数据的数据,即用于描述数据及其环境的数据,可以将之视为电子文件的档案。因此,虽然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但都可以还原为电子数据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认证。

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进入专题: 电子证据 刑事诉讼 。考虑到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易删除等脆弱性,以及对公民隐私权的最小侵犯性,对电子证据进行镜像拷贝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后续搜查,似乎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建立在恢复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即将证据从产生、发现、收集、保管、提交的全过程呈现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同一性。首先,不同法域对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不同,这种超越时间、空间的特性给电子取证造成了管辖权上的难题。

在电子证据的认证、质证问题上,如何证明利用电子技术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证明依托于电子技术的电子设备的稳定性、准确性,如何证明使用电子技术、操作电子设备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也都需要审慎处之,建立相配套的制度措施。哈希值是一个以适用于数据组特点的标准数学算法为基础的专属数字识别码,可以分配给一个文件、一组文件或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是一种可以对电子文件进行同一认定的计算方法对于中国历史上的做法是奸出妇人口,只要女人告而被告没有不在场的证据就认定是强奸,这样的证据规则的基础就是中国历史上男女有大防,男人要主动回避与女人独处,否则她告你就对你有罪推定,罪名无条件成立,现代社会妇女解放这样的证据规则是不行的。中国当前还没有《证据法》的情况下就讲无罪推定,中国的证据规则与西方不接轨而无罪推定接轨的背后,就是放纵大量的犯罪,西方对此给中国的药方是带有明显的缺陷的。

在什么样的证据下讲无罪推定才是有意义的?在大家讲无罪推定的时候,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就是证据规则的差异,在什么样的证据下讲无罪推定才是有意义的,在证据确凿下是谈不到有罪和无罪的推定的,这里我们要注意的就是中国与西方的证据规则是不同的,西方的证据规则是远远宽于中国的,西方的证据是心证体系而中国是实证体系,西方经过内心确信以后的认知就可以变成证据了,这叫做自由心证,而中国这样做是不允许的,并且西方也在中国把这样的思考和证据规则妖魔化为阴谋论,在西方的法庭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尤其是在法庭上的撒谎是可以成为证据让陪审团内心确信其本次也是在说谎,可以成为证据的,这样的做法不是有罪推定。这里可能有人会说对于受害人也不愿意冤枉好人的,但是这是对于司法的现状不了解的外行话,对于法律的证据可以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但是对于受害人却经常是明确知道嫌疑人就是罪犯的,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使之逍遥法外。

想一下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漏网一个的逻辑,如果是战时一个间谍的情报可以让10万人因此丧命的话,那么为了不让漏网出现是必须牺牲一千人的,这与打仗当中的牺牲一个一千人的团保护10万人的军团安全是一样的道理。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没有旁证变成了华盛顿与泰森的一对一的陈述,以现在中国的司法证据规则和无罪推定,是要疑罪从无推定泰森是无罪的。

进入专题: 无罪推定 。西方的刑罚是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赔偿而民事索赔则是罪犯给受害人的赔偿,西方在国家公权力上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不对等,所以在刑事程序法上限制国家的权利,而民事则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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